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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暂行办法》印发

编辑: admin 时间: 4年前 访问次数: 0

浙江省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涉企政策科学性规范性协同性,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政策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提振市场主体的活力和竞争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发改体改〔2019〕1494号)精神,围绕涉企政策“全生命周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涉企政策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意见征求、政策协调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企政策包括:

(一)编制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和改革政策、行业标准和规范;

(二)制定市场准入、行业监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和奖励办法等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专项政策;

(三)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改革方案、对外开放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四条根据涉企政策内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听取企业意见:

(一)对不同企业、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政策,应当充分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专项政策,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企业家代表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涉企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广泛听取地方企业家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专家的意见;

(四)出台前依法需保密的涉企政策,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听取企业家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的企业家代表原则上从企业家代表库产生,也可由省级相关部门提议产生。

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组建和管理企业家代表库,省级相关部门有建议权。

企业家代表库应兼顾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地域,做到覆盖面广、代表性强。

企业家代表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1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的企业家代表原则上民营企业比例不低于70%,且中小企业比例不低于50%。同时,应适当听取企业党组织书记和新生代企业家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可通过浙江省政务服务网、浙江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两微一端”、电子邮箱、电话、信函等载体,向起草部门提出涉企政策制定建议、反馈意见,表达诉求。

第八条对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家代表库代表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涉企政策制定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制定涉企政策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以适当方式反馈。

对相对集中的反馈意见不予采纳的,应以适应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起草部门在涉企政策起草阶段,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企业家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针对性地研究提出政策措施。

对关系企业切身利益、专业性较强的涉企政策,可邀请企业家代表、相关领域专家等参与起草。

第十条与企业直接相关、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涉企政策出台前,起草部门应对政策的科学性、可行性及风险进行系统评估。

除依法需保密外,可邀请省工商业联合会、省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家代表参与涉企政策系统评估。

对相关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对涉企政策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进行解释说明,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涉企政策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起草部门应利用门户网站、省工商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两微一端”、报刊媒体等载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审议事关全局性、战略性的涉企政策,可邀请企业家代表中的“两代表一委员”和企业党组织书记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涉企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保密外,制定机关应及时主动通过门户网站、浙江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两微一端”、报纸等载体予以公开,鼓励省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扩大政策知晓度。

单独行文的由起草部门负责政策解读;联合制发的,由牵头起草部门会同联合发文单位进行解读。

第十四条涉企政策实施一般设置不少于3年的有效期。部分临时性的涉企政策除外。

第十五条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在执行前,应当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涉企政策实施的省级部门依托浙江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和门户网站等载体,接受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公众对涉企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反映政策执行不到位或“选择性执行”等问题线索要及时核实,依法依规积极研究推动解决,适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可在涉企政策实施1年后,委托省工商业联合会、省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或是其他独立第三方机构开展涉企政策后评估工作。

开展政策评估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涉企政策执行的基本情况,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家和社会公众的评价意见,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八条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对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涉企政策,认真研究政策修订的必要性。对确需修订的涉企政策,要听取企业家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省级层面涉企政策制定适用本办法,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