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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出台全国首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编辑: admin 时间: 4年前 访问次数: 0

12月24日上午,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当天下午,浙江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下称《条例》)发布会。《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以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为主题的地方性法规,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祖年在发布会上说:“《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是再创浙江数字经济发展新优势、推动数字经济成为‘重要窗口’重大标志性成果的现实需要,也是将我省相关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客观要求。”

浙江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见证者和实践者,通过《条例》首次在法律制度层面对数字经济作出明确界定:“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浙江是全国数字经济先行省份。2014年,浙江率先提出大力发展以互联网为核心的信息经济,2017年浙江省委提出实施数字经济“一号工程”,2018年制定并实施了国家数字经济示范省建设方案和五年倍增计划,全面谋划了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3386”体系。数字经济日益成为推动浙江高质量发展的一张“金名片”。

今年以来,浙江省数字经济逆势奋进,前三季度全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4893.9亿元,同比增长11%,占GDP 比重为10.7%,成为后疫情时期经济复苏和高质量发展的加速器和动力支撑。

为补足短板,加快数字经济发展,提升核心竞争力,《条例》针对当前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缺乏规划引领、低水平重复建设、共建共享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要求按照技术先进、共建共享、避免重复等原则组织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建设专项规划,并对发展规划、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和重点内容予以明确;要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作出安排;明确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移动通信基础设施,与主体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对配套建设的程序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同时,针对通信基础设施在一些老旧小区落地难的问题,规定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

为解决实践中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程度不够、数据质量不高等问题,《条例》也规定了相关举措: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数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属于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要求进行共享和开放;建立公共数据的核实和更正制度;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条例》还对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治理数字化水平提升、激励和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以下为条例全文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的促进发展,以及相关的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应当遵循优先发展、应用先导、数据驱动、创新支撑、包容审慎、保障安全的原则,建设全国数字产业化发展引领区、产业数字化转型示范区、数字经济体制机制创新先导区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数字科技创新中心、新型贸易中心、新兴金融中心。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创新体系、产业生态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和目标考核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网信、公安、大数据发展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科技、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八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推进本省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基础通用标准、关键技术标准、融合应用标准和安全评估标准等各类数字经济标准,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

鼓励、支持和组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龙头企业等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和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统计分类目录,加强日常统计和运行监测,开展数字经济年度发展评价,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统计指标、监测结果和发展综合评价指数。

上级人民政府依据数字经济发展综合评价指数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数字经济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对外开放工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增强数字经济的资源集聚和发展辐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数字经济发展区域合作,推动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治理数字化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内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基础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网络基础设施;

(二)基于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供公共服务的数据中心、平台以及系统;

(三)提供数字化公共服务的感知设施、应用终端以及功能设施。

第十三条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技术先进、高速畅通、安全可靠、共建共享、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5G)、大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全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明确建设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5G)建设、光纤网络优化布局和互联网络演进升级,加强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等要求,加强山区、海岛等地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扩展农村电信普遍服务。

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军民融合、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陆海空天一体化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空间集聚、规模发展、技术先进、节能降耗的要求,积极推进高等级绿色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建设,加强传统数据中心整合改造,推动云计算、边缘计算等多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物联网技术发展,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实现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政、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十七条 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排用地和实施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新一代移动通信网(5G)建设,统筹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做好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多功能智能杆塔、汇聚机房布局。

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发展数字经济的需要,与通信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跨行业基础设施多规合一体制机制,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并与主体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物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资源,是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合,包括:

(一)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共数据;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数据资源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共享开放、合理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利于优化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数据要素质量;有利于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实现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和开发利用,促进大数据开发应用和产业发展;有利于推进治理工作数字化,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利用数据资源,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等领域已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依照标准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采集、利用个人信息数据应当向被采集者公开采集利用规则,明示采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征得被采集者的同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数据;

(二)未经被采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

(三)未删除非法采集、利用的个人信息数据;

(四)采集的个人信息数据错误而未更正的;

(五)其他违法采集、利用个人信息数据的行为。

国家对采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数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运营者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采用数据分类、加密等措施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实现共享。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本机构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统一标准、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鼓励利用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二十六条 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以及在其上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等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数据资源创新大数据技术、产品和服务。鼓励探索制订数据资源确权、流通和利用规则。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产业化,是指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广泛应用,促进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电信广播卫星传输服务业和互联网服务业等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球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发展,通过提升产业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促进产业协同创新和供应保障,提高数字安防、网络通信、集成电路、智能计算等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和本地区实际,重点推动以下数字产业发展:

(一)集成电路、高端软件、网络通信、智能计算、新型显示、新型元器件及材料、网络安全等基础产业;

(二)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及其与相关领域的融合;

(三)区块链、量子信息、柔性电子、虚拟现实等前沿产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家和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建设有关平台和设施。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应当在保障安全规范的前提下,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加强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加大资金投入,加强人才引进和储备,培育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和发展数字产业技术交易市场,促进技术转让、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数字产业领域的龙头企业、上市企业、高新企业及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生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主体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

鼓励提供数字产业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跨境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业数字化,是指通过政策支持、服务指导、试点示范等方式,推动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提升,发展在线、智能、融合的新业态和新模式,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进网络化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服务型制造、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智能型制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完善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推动工业技术软件化,促进大型企业开展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集成创新,推动中小企业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鼓励和支持企业主动上云、深度用云,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旅游、健康、家庭、养老、教育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数字技术和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丰富服务产品供给,促进生活消费方式转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培育服务业数字化转型试点等方式,推进研发设计、现代物流、建筑业服务、检验检测服务、法律服务、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网络化、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数字文化创意产业试验区等方式,推进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广告、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物联网应用,提升农业信息化水平,加快智慧农业云平台、农产品网络销售和农村物流体系建设,推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移动支付之省建设,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率先应用移动支付,并鼓励市场主体应用移动支付。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有关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智能投顾、征信风控、监管科技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加快金融科技创新发展,推动传统金融数字化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提升跨境电商普及应用水平,推广新零售,发展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实施数字生活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指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建设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互联网平台,完善互联网平台经济支撑体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鼓励和支持工业信息工程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主体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第三方服务,加强对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技术支撑保障,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

鼓励互联网平台、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各类开发区、高新区、科技孵化器、农业产业园等园区的融合应用,完善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园区数字化管理和服务功能,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六章 治理数字化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治理数字化,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加强“掌上办事之省”和“掌上办公之省”建设,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应当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按照高水平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加强本单位、本系统治理工作的数字化建设和应用,实现治理工作数字化转型,提升治理效能。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一体化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数字化应用体系建设,逐步实现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流程贯通,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大脑”和智慧城市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交通、平安建设、医疗健康、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强化综治工作平台、市场监管平台、综合执法平台、便民服务平台等基层治理平台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推进未来社区、数字乡村建设。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用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拓宽数字经济企业融资渠道。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以及数字经济企业培育等,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先进适用、安全可靠的核心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的税费优惠,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园区、平台和创新人才,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给予优先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支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能耗指标、频谱资源等方面优先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数字经济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的指导,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劳动用工方式,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投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和提升。对数字经济领域未列入负面清单的产业、领域和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准入。

第八章 多元共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数字经济发展特点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标准、机制和方式,对有关企业存在的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有关企业书面承诺并纠正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依法不再予以查处。

省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字经济领域跨区域异地执法协调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障安全与发展数字经济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相应的协调机制、安全预警和安全处置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利用等活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窃取、篡改、非法利用等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网络运营者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提高安全保护能力。

第五十八条 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网络运营者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数字市场竞争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制定行业算法自律准则,促进算法透明可释。

第六十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向行业协会等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技术推广、职业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

数字经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开展纠纷处理和信用评价,反映合理诉求,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企业、第三方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数字经济治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二)在城乡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划要求安排数字基础设施用地和实施许可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制定和落实数字经济发展扶持政策的;

(五)不依法履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等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利用个人信息数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同时废止。